2004年版手机:2004年3月24日广州日报A31版....东莞第三人民法院...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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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4年版手机,司法存在腐败吗?

  各位网友,我将自己所经历过的一件司法案告知天下,大家认为腐败不腐败,请给予公正的评判2004年版手机

  2004年9月18日,广东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路段发生了一起车祸,致莫春茂死亡(桥头镇人),易丹轻伤(湖北监利人)肇事司机弃车逃逸2004年版手机。东莞交通警察二大队勘察现场,在汽车上找到一张行驶证,登记车主是罗某(湖南衡东县人)。交警队据此线索赶往衡东县找到我本人。我听此事后,深感莫名其妙。虽然此车原来是我的,但我已于2002年3月将车卖给了本镇的熟人李红军,李红军又于2003年4月将车卖给了本县栗木乡的赵伟平。上述转让情况我是知晓的。为了配合交警破案,我将本人的身份证以及我与李红军的购车协议,李红军与赵伟平的转让协议,原原本本提供给了前来调查的交警。我认为自己是无错的,对此起车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事后东公交认定字[2004]第B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已逃走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没有再提及车主罗某有连带责任。意想不到的是,2005年2月18日东莞市民三庭判决书第1895号判罗某为被告对无名氏逃逸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,赔偿死者家属117085.20元。这从天而降的冤案,就因为交警不追逃而产生了,吓得我魂飞魄散。我立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。向东莞法庭寄去了执行异议书。申明以下三点:⒈申请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;⒉申请人不是侵权人,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;⒊执行法院对错误判决可以终止执行。律师告诉我,法院会依法办案,法官会公正执法,不会冤枉一个好人,让我放心此事。我也相信党,相信党的司法机关会追查真相,还我一个清白。

  事与愿违,2009年3月12日,东莞市第三民事法庭从我所在地建设银行划走我帐户内仅有的46998.95元2004年版手机。此时起,我就看到了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黑暗。

  为了证实我的清白,我决心找到逃逸的肇事无名氏2004年版手机。2009年3月21日,我一行五人去广东明查暗访。调查到,赵伟平2004年将车又转让给了秦爱军(湖南嘉禾县人),秦爱军当年又将车转让给了胡亚华(湖南衡东县大浦镇人),2004年9月18日肇事逃逸无名氏正是胡亚华。经过多方打探,查到胡亚华潜伏在广东虎门富民农产品批发市场。当机立断,我们一行马上报警,在市场保安,当地公安的行动下,将胡亚华抓捕归案。胡亚华归案是我们五人千里迢迢的结果,事后桥头交警大队贪天之功为已功,又是请记者,又是发新闻、广州日报当天A31版对抓捕大幅报道,为桥头交警大队涂脂抹粉。就是当年他们的不作为,陷我不义,受尽屈辱,今日追凶不求邀功只证明清白,我第二次看到了司法的黑暗。

  2009年4月1日桥头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,重新以东交认定字[2004]第B151号A,认定胡亚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版手机。我虽然费钱又费力追逃不被承认,可这份重新的认定书也给了我一丝欣慰。我认为可以拨开乌云见晴天了。谁知事与愿违。2009年6月30日,广东东莞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<2009>东三法民三初字第707号判决书判决胡亚华赔偿70086.25元给原告。我被法庭划走的46998.95元成为连带责任的牺牲品。我想不到,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胡亚华的全部责任,怎么赔钱又扯上了我呢?难道是我不该抓到逃犯吗?我第三次看到了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司法的腐败。

  2009年8月4日,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<2009>东三法刑初字第989号判决胡亚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版手机。其依据是《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。我翻开了《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:交通逃逸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因逃逸致死亡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而东莞的法官们判三年缓期四年,这是根据哪条法理?胡亚华不弃车逃逸,莫春茂可以被救活,他不但不救人,一逃就是四年半,难道他是认罪态度好,有悔罪表现,能从轻处罚吗?这明明是徇私枉法,公理何在?正义何在?如此的枉法官人,太让老百姓寒心,我第四次看到了广东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司法的腐败。

  网友们,这一切到底是为什么?我告诉你们一个惊天的秘密:胡亚华的爱人,当着衡东县法院执法局执行公务的人和我本人说:“我为了捞我胡亚华出来,在广东那边花了24万多元钱,我就是不给罗某的4万多元钱2004年版手机。”天哪!这就是一语道破了天机,这就是为什么?

  网友们:我的车先后被四个人先后转手,因为都不过户,难道要我一个人背黑锅吗?我的钱被法庭无故划走,找到肇事者后难道不该归还我吗?我的遭遇能说明当今司法存在黑暗和腐败吗?其实在我几年与司法界打交道,我见到的腐败远不止这些,我的心在流血、在颤抖、在哭泣2004年版手机。请相信我、请同情我、请声援我。谢谢!

  罗成(化名)

  二零一二年二月八日

标签: 第三人 广州日报 东莞 民法 200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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